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365体育手机投注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365体育手机投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8日
365体育手机投注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区行政区域(含婺城区、金东区)、365体育APP高速公路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依法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组长,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分管负责人为副组长,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农业局、市卫计委、市司法局和市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365体育手机投注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重要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设立365体育手机投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与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单位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以下简称“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查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指导医保经办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涉及农业机械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农业机械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运作中涉及的法律援助事务。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提供市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等相关信息,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应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交互通报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市区救助基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使用分垫付类和特殊困难补助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可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1.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2. 肇事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
3.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或需要向更高级别医院转院治疗的,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垫付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二)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致残时,因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的,可根据具体情形适当予以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
(三)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规定提交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医疗机构应及时抢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负责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告知医疗机构。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处理证明材料,签署审核意见后,将材料上传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市卫生计生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处理证明材料。
涉及跨区域转院治疗需垫付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提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同时将相关材料上传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交管部门垫付申请通知书和经市卫生计生部门、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的尚未结算抢救费用清单等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交管部门和承担抢救工作的医疗机构。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部门、市人力社保部门协调解决,必要时可组织专家会审或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告知受害人亲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权利,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殡葬服务机构和受害人亲属,受害人亲属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本人身份证明和丧葬费用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遗体的丧葬费用,殡葬服务机构已经垫付的,可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证明材料及丧葬费用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
市民政部门应对受害人产生的殡葬基本项目服务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传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
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存保管,确认法定亲属后,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证明材料后,经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确需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受害人、受害人亲属(受害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可凭公安交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处理、家庭特殊困难等证明材料和身份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受害人、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的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予受理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确需救助情形;
(二)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情况是否属实;
(三)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是否真实;
(四)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数额是否合规合理;
(五)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拨付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不符合补助规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公安交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及因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的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交管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民政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根据需要建立由交通事故处理、法律、医学、物价、民政、社会保障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必要时,组织专家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及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审核中的疑难、争议事项进行会审。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追偿。
发生机动车肇事逃逸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公安交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人等应当在事故处理结案前偿还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出具垫付费用偿还凭据。
第二十六条 事故结案时,公安交管部门应查验交通事故责任人出示的垫付费用偿还凭证;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应敦促其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为提高追偿效率,公安交管部门对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时,可视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派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定期对已垫付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及时进行冲销;对故意拖延或拒不偿还的发出限期偿还通知书,到期仍未偿还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对追偿无果的已垫付费用,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管理暂行办法》予以核销。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的垫付、补助申请并依法垫付、补助;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指导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
(五)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和对外投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运行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年2月1日前向市财政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接受市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市卫生计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以下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的垫付、补助申请并进行垫付、补助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安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寄存等基本项目服务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对象资格初审,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 经相关有资质部门或机构鉴定为机动车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365体育手机投注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金政办发〔2012〕1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