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乡镇(街道)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乡镇(街道)作出审查事项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审查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乡镇(街道)是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全面负责,定期听取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报,协调解决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是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工作机构,负责审查事项的登记、审查、流转、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筹、指导乡镇(街道)具体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照规定程序动态调整审查事项目录清单。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乡镇(街道)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细则。乡镇(街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编制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流程图和工作指引,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乡镇(街道)起草科室将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向党政综合办公室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和援引依据标注;
(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三)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采纳、反馈的情况;
(四)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等内容需要提供的材料;
(五)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经过专家论证的材料;
(六)涉及性别差异化管理内容进行性别平等咨询评估的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乡镇(街道)起草科室将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向党政综合办公室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
(二)需要决策解决主要问题的说明、决策依据;
(三)涉及多个机构职责征求意见的说明材料;
(四)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采纳、反馈的情况;
(五)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等内容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经过专家论证的材料;
(七)涉及性别差异化管理内容进行性别平等咨询评估的材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乡镇(街道)承办科室将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向党政综合办公室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
(二)权限依据;
(三)证据材料;
(四)决定依据;
(五)行政裁量的理由说明、行政裁量基准;
(六)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回避等程序性权利的告知材料;
(七)涉及行政机关延长期限等程序性义务的履行材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起草科室将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向党政综合办公室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四)涉及履行政府采购、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的材料;
(五)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收到审查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欠缺的审查材料不影响审查程序进行的,可以在审查程序中补充,不作退回处理。
第十三条 除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就审查事项作出决定的外,乡镇(街道)起草、承办科室应当确保党政综合办公室有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时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直接起草审查事项,应当实行起草人员和审查人员内部分离制度。实现起草人员和审查人员内部分离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法律顾问或者第三方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依照《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审查内容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可以组织司法所、综合行政执法队、法治员、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等力量参与。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依照《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同情形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包括审查事项名称、审查依据、具体意见和建议、审查时间等基本内容,并加盖党政综合办公室印章。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起草、承办科室收到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合法性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为推进征地拆迁等工作制定行政协议格式文本的,应当交由党政综合办公室按照本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适用已经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协议格式文本签订的批量行政协议,可以简化合法性审查流程、内容。
第十九条 鼓励乡镇(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对审查事项开展合理性审查。
党政综合办公室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审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起草、承办科室修改、撤回审查事项或者说明理由:
(一)与本乡镇(街道)已经实施的其他政策、措施相互不协调、不衔接或者不平衡;
(二)与周边相似乡镇(街道)已经实施的政策、措施明显不平衡;
(三)其他不合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适用《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第二十六条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时,可以请示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查工作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有关审查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应当保障乡镇(街道)具有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专业力量。
乡镇(街道)初次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
(三)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法制工作经历满两年。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等方式,引入熟悉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律师等社会力量,协助开展审查。
乡镇(街道)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专家论证、购买法律服务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任前培训、业务交流、案例指导等方式,加强业务指导,提升乡镇(街道)行政合法性审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合法性审查中心,对乡镇(街道)重大、疑难、复杂审查事项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业务指导、咨询研判。
合法性审查中心可以吸纳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的法制人员参与合法性审查工作;可以建立合法性审查专家库,为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街道)建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外聘法律顾问准入机制、考核评价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对法律顾问的履职监督,提高法律顾问行政合法性审查的服务质量。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法律顾问续聘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街道)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督察内容。
乡镇(街道)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乡镇(街道)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审查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或者乡镇(街道)不采纳审查意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行政合法性审查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行政合法性审查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实行尽职容错制度。因法律适用理解不同、专业判断差异、试点性创新性工作依据界限不明等情形,经审慎审查后合法性审查意见仍出现差错的,不追究行政合法性审查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审查事项以外的乡镇(街道)其他涉法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乡镇(街道),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